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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伙同马建国(已判刑)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冒充香港人骗取受害人李某信任后,以需要借用李某信用卡汇款为由,骗走其银行卡,从中取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马建国的供述,受害人李某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受害人辨认同案犯马建国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及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在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李某波

审判员周景春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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