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庄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某。

辩护人陈某,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庄某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单位负责人汪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词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员陆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发票明细等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确认:

被告人庄某某与陆某某(已判刑)结伙,于2008年8月以做生意为名先后租借本市X镇X村杨北宅某号和本市X巷村某号,并于同年9月5日、9月7日,用伪造的身份证在上述两处地址向上海市电信公司宝山电信局申请安装了二部住宅电话(号码为:x、x)。嗣后,为获取国外声讯电话的返利,被告人庄某某等人通过手动拨打与安装自动电话拨号器的方式,频繁拨打“圣多美”、“普林西比”两处国外地址的声讯电话。自2008年9月至10月中旬,共造成电信公司电话通讯费用与安装费用损失计人民币209,612.3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庄某某非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庄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庄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的作用,系从犯,且庄某途中止了犯罪,原判认定诈骗数额的证据不充分,建议二审予以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庄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经查,同案人员陆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庄某某共同租借房屋,使用庄某假身份证在借租房内安装电话,并由庄某安装电话单上签字确认,二人又共同拨打国外声讯电话及安装了自动电话拨号器,通过打国外声讯电话获返利款。陆的供述内容与上诉人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证人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词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固话新装用户单的书证佐证,前述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庄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亦起了重要的作用,不属从犯;上海市电信公司提供的发票明细单证明了话费金额;上诉人庄某某自称因没能从陆某某处获得钱款而退出,但庄某某没有拆除用于诈骗犯罪的电话及自动电话拨号器,犯罪结果没有被制止,其行为不属犯罪中止,故对上诉人庄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庄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庄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庄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仁利

审判员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王美娟

书记员胥保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