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21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晚上22时许,宝丰县X村的胡某乙、胡某甲等人去到李某家,胡某乙、胡某甲兄弟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发生争执,后李某用菜刀将胡某乙的手部砍伤。经鉴定,胡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双方达成赔偿协某,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胡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协某、撤诉书、收到条、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人胡某甲、茹某丙、茹某丁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松枝
二0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