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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林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

原告张XX诉被告林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7月8日23时50分许,张XX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海河路口时,被林XX驾驶的豫x号红色桑塔纳轿车撞伤。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林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林XX仅支付2000元便不再过问,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总计x元。

被告林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23时50分,林XX驾驶豫x号红色桑塔纳轿车沿昆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河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昆仑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海河路口的张XX无证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林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X在漯河市XX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09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30日),总计支付医疗费x.61元。

XX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左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今后二次手术费及继续康复治疗费约为43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

郾城区沙北禅一阁足疗养生会所证明张XX每月1600元,每天53.33元(1600元÷30天)。

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号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05元。

张XX称事故发生后,林XX给过其2000元。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每天12.20元。

另查明:原告张XX又增加诉讼请求6484.37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增加请求的诉讼费,而是按x元的诉讼标的预交了诉讼费。

本院认为:2009年7月8日23时50分,林XX驾驶豫x号红色桑塔纳轿车沿昆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河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昆仑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海河路口的张XX无证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林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由于原告未提出异议,而被告又没有到庭,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张XX应该得到的赔偿有医疗费x.61元、二次手术费及继续康复治疗费4300元、误工费1173.26元(53.33元/天×22天)、护理费268.40元(12.2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140元、车损费305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x.27元的70%即x.2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x.29元,因事故发生后林XX已给付过张x元,故林XX还应再赔偿张x.29元(x.29元-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费用x.29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保全费200元,总计500元,原告张XX承担45元,被告林XX承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袁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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