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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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卫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XX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XX。

委托代理人曹XX,漯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XX诉被告卫XX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XX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09年6月2日,其在被告处购买茅台酒一件(6瓶),价款3000元,后经他人提示,对该酒产生疑问。经XX工商分局委托茅台酒厂鉴定,该酒不是茅台酒厂所生产,系假酒。原告林XX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卫XX赔偿损失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即总计x元。

被告卫XX辩称:1、原告所诉我销售的酒是假酒,不是事实,虽原告诉称的酒经鉴定系假酒,但鉴定程序有明显瑕疵,不能证明所鉴定的酒是我销售的酒。2、原告的诉请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支付十倍赔偿金是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造成他人损害的,而本案原告没有任何的损害。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X称2009年6月1日或2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从被告经营的XX区双基贸易商行购买了一件(6瓶)茅台酒,价款为3000元,并提供有XX区双基贸易商行的定额发票26张3100元。原告提供的受理投诉(举报)登记表(上面加盖有漯河市XX局XX分局XX工商所的公章)上显示:投诉(举报)人为林志强,被投诉(举报)人为XX区双基贸易商行,投诉(举报)时间为2009年6月5日9时5分,投诉(举报)内容为2009年6月1日上午,投诉人在海河路XX区双基商行购买茅台酒一件,购买价为3000元,购买后,有几个人说看着像假酒,要求工商部门对该酒真假进行鉴别处理。原告提供的漯河市工商局XX分局XX工商所临时暂扣物资凭证显示该工商所于2009年6月5日对该茅台酒进行了暂扣。原告提供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上面加盖有漯河市XX局XX分局XX工商所的公章)上显示:委托单位为漯河市工商局XX分局,执法人员姓名为薛XX,样品名称为贵州茅台酒,样品来源为消费者投诉,鉴定结论为上述送鉴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鉴定结论时间为2009年6月5日,上面加盖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被告卫XX称其是正当经营者,所经营的茅台酒不是假酒,并提供了其正当经营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其购进茅台酒单位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检验报告。被告提供的其对漯河市XX局XX分局XX工商所的调查笔录上显示:2009年6月4日林XX和XX工商所的人员带着一件酒,3000多元的定额发票和一个鉴定报告来XX工商所,并说这一件酒是送礼,第二天受礼者说给酒拿走吧,买酒者就把酒给带走了。林XX和XX工商所的人员把情况简单说了一下后就把酒、发票和鉴定报告放在XX工商所走了。XX工商所调解让经营者退还消费者3000多元,消费者不同意,并要求1+10的赔偿。几天后,XX工商所的人员把酒、发票和鉴定一并拿走了,以后不知什么情况。XX工商所的人员和林XX把酒搬到XX工商所时,酒底部已打开。XX工商所称XX区双基贸易商行归XX工商所管辖,XX工商所没有管辖权。

本院对薛XX进行了调查,薛XX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2009年6月5日上午,XX工商所让他配合一下,有人投诉买到假酒了,他就去了,他去时茅台酒厂的鉴定人员都已经在XX工商所了,鉴定时他在场,至于怎么投诉及酒怎么保存他不清楚。薛XX说郑州有茅台酒厂的打假人员,漯河没有。

本院认为:漯河市XX局XX分局XX工商所2009年6月5日9时5分接到投诉,并暂扣茅台酒,而在漯河没有打假鉴定人员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在2009年6月5日就接受漯河市工商局XX分局的委托并出具了对该酒的鉴定结论,与常理不符,即使有此可能,也与漯河市XX局XX分局XX工商所称的2009年6月4日XX工商所的人员与林XX带着酒、发票和鉴定报告去XX工商所,几天之后,XX工商所的人员又把酒、发票和鉴定报告拿走了存在矛盾。2009年6月4日及几天内酒均在XX工商所的情况下,2009年6月5日也不可能对该酒在XX工商所进行鉴定,更不可能2009年6月5日接到投诉并暂扣该酒而2009年6月4日鉴定报告就已作出,况且2009年6月1日或2日原告购买茅台酒,2009年6月5日去漯河市XX局XX分局XX工商所投诉并把该酒交于该工商所保存,期间经过几天时间,原告不能证明其交于XX工商所的茅台酒就是在被告处所购买的茅台酒。综上,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被告所经营的XX区双基贸易商行购买了假茅台酒,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30元,由原告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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