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因销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因于2010年2月20日15时许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盗取被害人韩XX诺基亚手机一部,电脑显示器一台,摄像机一个。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2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习XX、赵X、常XX的证言,被害人韩XX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维伟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