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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丁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09年3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4日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丁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某丁与他人密谋抢夺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在平南县X区四处寻找目标伺机作案。当行驶到平南县X区X路边时,发现某某手中拿有一个包(内有现某人民币882.5元、身某、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站在路边与人聊天,遂由同伙驾车在另一街边等候,被告人吴某丁走上去抢周某的包,周某发现某抢后抓住被告人吴某丁的衣服不放并大声喊“有人抢包啊”,被告人吴某丁见状将抢得的包扔在地上,挣脱跑了二、三十米后,被群众抓获并交给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某己、证人吴某戊、陈某己证言、现某、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在逃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丁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吴某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己胜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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