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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1968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某州市X区X路西段。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某,男,1979年出生。

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林州财保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8月10日至11月2日中止诉讼。2011年1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7月23日15时43分许,在鹤壁市X区X路X路交叉路口,被告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与其驾驶的豫x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驾驶的豫x车在被告林州财保公司投有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后将赔偿数额增加至x元。

被告林州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某、地某、责任认定、当事人情况均无异议;2、本案事故车辆豫x中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其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次事故有两名受害人,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对每次交通事故所有受害人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因此,请求法院在判决时某理分担各受害人的合理损失。

被告徐某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某、地某、责任认定、当事人情况无异议;2、其所有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林州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郭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其本人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其已向本次交通事故的两名受伤人员支付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15时43分许,在鹤壁市X区X路X路交叉路口,被告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郭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及豫x面包车的乘客侯德举(另案起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次要责任。

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9月14日,原告郭某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经鹤壁京立医院诊断,原告郭某伤情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3、前额皮肤裂伤、头皮下血肿;4、右侧上颌窦积液。鹤壁京立医院对原告郭某进行了伤口缝合及手术治疗。鹤壁京立医院为原告郭某出具的出院证显示:根据骨质愈合情况,决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某(手术费4000-5000元)。

被告徐某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林州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已向本次交通事故的两名受伤人员(本案原告郭某和另案原告侯德举)各支付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某、地某、当事人情况、责任认定、豫x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郭某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郭某提交的医疗费专用票据及病历材料,扣除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治疗高血压医药费30元后,核实为x.26元;原告郭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参考鹤壁京立医院为其出具的出院证,原告郭某取出内固定需要二次手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医嘱,本院将其二次手术费确定为4500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郭某仅提交了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4-6月份工资表,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x元/年÷365天×53天=3172.88元。

3、护理费,原告郭某虽提交了刘梅香、张锋的月工资标准证明,但不能证明其二人是原告郭某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亦不能证明其二人因从事护理工作导致收入减少,故护理费应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x元/年÷365天×53天×2人=6516.24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郭某提交的正式票据并结合其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酌定数额为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

6、营养费,原告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应当支持其该项损失,数额确定为:10元/天×53天=53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已构成残疾,但结合其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材料显示,其伤情较重,考虑到原告实际受伤害的状况必会使其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对该项损失数额酌定为3000元。

8、法医照相费,根据原告郭某提交的发票,确认为440元。

9、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原告郭某就此赔偿项目提供的维修部件明细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此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依据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原告郭某的豫x面包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受到损坏,故本院对车损费数额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郭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上述1-9项费用)共计x.38元。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本案事故车辆豫x在被告林州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州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就原告郭某在该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林州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医疗费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2、误工费3172.88元;3、护理费6516.24元;4、交通费600元;5、车损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12元。被告徐某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的80%,即应承担:1、医疗费7896.26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营养费530元;4、法医照相费440元;合计x.26元的80%为x元(被告徐某已赔付)。

被告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与其先前支付的x元相折抵后,其向原告郭某还多支付8035元,应当从被告林州财保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徐某多支付部分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林州财保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违背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故不予采纳。

原告郭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补交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增加诉讼请求数额,本案案件受理费仍按原诉讼请求数额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x.12元(已扣除被告徐某多支付的8035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申请费520元,共计815元,原告郭某负担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担17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某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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