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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刘xx离婚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xx集团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谢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x集团退休工人。

上诉人宋某因与刘xx为离婚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宋某与王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约定。1998年1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1995年,原告刘xx与王xx共同出资承包了xx学院劳动服务公司的雪糕厂,共同经营。1997年10月7日,经双方对雪糕厂的经营进行清算,确认原告刘xx替王xx多承担了债务及投资款共计x.82元;此后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5月31日,刘xx为索要上述款项,将王xx起诉至法院;经xx区人民法院xx民事判决确定,判决王xx向刘xx偿还垫资款x.82元;承担诉讼费2374元。王xx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6年9月1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洛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驳回王xx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终审判决生效后,王xx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刘xx向x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06)涧法执字第48l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了2450元。2007年10月21日王xx因病去世。2009年3月,刘xx向本院执行局申请追加宋某为(2006)涧法执字第X号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宋某向其履行偿债义务。2009年6月10日,xx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告宋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对宋某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后宋某提出执行异议。2009年9月4日,xx区人民法院再次做出民事裁定,认为民事裁定书制作前,宋某与王xx已非夫妻关系,裁定追加宋某为被执行人不妥,撤销了该民事裁定、解除了保全措施。2010年6月20日,原告刘xx诉至xx区人民法院,引发本案。

原审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王xx在承包经营雪糕厂过程中欠刘xx的款项共计x.82元,已经终审判决予以确定,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已经执行的245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因该债务的发生时间在1995年至1997年l0月间,此间被告宋某与王xx尚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宋某在与王xx的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双方在离婚时对房屋、家电等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却对债务问题未做处理,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宋某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刘xx的债务在2006年才由法院终审确定,系发生在宋某离婚后不应由宋某偿还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宋某对王xx拖欠原告刘xx的债务x.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本案诉讼费827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宋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刘xx所诉“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成立,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想当然地“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与前妻王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约定尚未查明。王xx在民事判决下达后一直在申诉。原告刘xx诉王xx的x.82元的债权直至2006年9月才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而本案上诉人宋某早在1998年元月即与前妻王xx在x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因此,即使刘xx对王xx的x.82元的债权成立,这也只是王xx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刘xx的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刘xx从与王xx合作之初即知道上诉人与王xx系夫妻,而在2004年起诉王xx时,刘xx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自己的债权,要求上诉人连带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在此后的六年刘xx也并未积极地向上诉人主张过该权利,更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过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刘xx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证据支持,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xx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以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方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答辩人所主张债务的发生时间在宋某与王xx尚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2、王xx在承包经营雪糕厂过程中所欠答辩人刘xx的款项共计x.82元,已经终审判决予以确定,且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已执行回2450元时,王xx因病去世,紧接着对宋某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夫妻存续期问的共同债务。在这期问,从未中断。根本谈不上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2007年8月2日,宋某曾向xx法院提交了一份保证书,其保证内容是:“我系王xx丈夫叫宋某,保证2007年8月2日下午送到法院(款1050元)”。这充分证明宋某与王xx的事实婚姻始终存在,宋某本人已承诺并已主动开始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公正,使用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与前妻王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约定,应当由上诉人宋某举证,且即使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进行约定也并不能仅据此认定相关债务为个人债务。上诉人宋某不能提供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其前妻王xx个人债务的证据,证明其不应当对与前妻王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债务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债务为共同债务,判令宋某对与前妻王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债务属于宋某与前妻王xx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刘xx可以向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同时向宋某与前妻王xx主张权利,本案相关债务刘xx向人民法院起诉王xx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进入执行,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刘xx知道王xx去世后,该共同债务已无法从王xx处直接执行清偿之时开始计算,上诉人宋某上诉称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上诉人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某谦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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