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拘留,2007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a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9日5时许,被告人田a与他人结伙,窜至本市闵行区×路×弄×花园×号门口,采用剪断车锁的方法,窃得吴a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雷克牌x-5型轻便摩托车1辆。嗣后,在运赃途中被人赃俱获。
案发后,赃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失主;作案工具大力钳1把被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a的陈述,证人沈a、唐a、金a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08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