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45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5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上蔡某商贸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清障、拆迁的职务之便,为任××、王××开发商品房提供便利,非法收受王××人民币8000元。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将受贿的赃款8000元退缴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王×、李××、任××、任××、王××的证言、上蔡某商贸公司证明、协议书、上蔡某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上蔡某商贸公司副经理的职务,负责本公司联合开发商品房清障、拆迁等工作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贿赂8000元,为他人在开发商品房过程中提供帮助,对其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将其受贿的赃款全部退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