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被害人郑玉连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又经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申请,再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之妻陈某丙发现被害人郑玉连在其自留山上损毁杉树,上前制止时与被害人郑玉连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闻讯后赶到现场,又与被害人郑玉连发生争执,并相互毁坏对方菜土里的菜。被告人张某甲警告被害人郑玉连,说“你再砍我的菜我就会打人!”被害人郑玉连赌起被告人张某甲打人。被告人张某甲拿起被害人郑玉连放在菜土里的锄头对准被害人郑玉连的头部用力击打,将被害人郑玉连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郑玉连的伤情为重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及其家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计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丙、朱某、张某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悔罪表现,其家人已协商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郑某之夫又系同胞兄弟关系,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光辉
人民陪审员欧端明
人民陪审员邓某鸣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