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
法定代表人牛×,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云南××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云南××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物流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物流软件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上海××软件有限公司收到传票后来函认为被告主体有误,拒绝出庭,并提供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经查,2008年10月,原告与上海××物流软件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开发服务合同,而不是被告上海市××物流软件有限公司。2009年3月20日,上海××物流软件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软件有限公司。另外,原告也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董怡娴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