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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2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厢式货车沿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X乡X村预制厂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杨××骑自行车拖吴××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吴××当场死亡、杨××受伤,人力三轮车、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经侦查机关多次传唤及抓捕,拒不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李××于2009年5月26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人民币,并将肇事车辆抵押给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人币,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李××等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侦查过程中,经多次传唤及抓捕,拒不到案,属于肇事逃逸。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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