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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贞梅,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9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因为家庭小事经常打骂原告,为了儿女原告一直谦让,没想到被告打原告比以前更加厉害,原告无法忍受家庭暴力,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被告感觉原被告还能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司××;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司××。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为家庭琐事有吵架现象。原被告于2010年秋天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年,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是双方应当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毛病,多给对方一点宽容和理解,多承担一些家庭责任,多为家庭付出一些劳动,相互忍让,互相谅解,为家庭生活各自付出自己的努力。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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