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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回民中学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为民建筑公司某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回民中学。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校总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区为民建筑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中泰新城泰安苑X楼C座。

法定代表人:司某,该公司某理。

委托代理人:吕武宏,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回民中学(以下简称回民中学)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为民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回民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回民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秦建梅,被上诉人为民建筑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吕武宏、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7日,被告洛阳市回民中学在征收“八一纸袋厂”的地面上承建教师住宅楼。因在办理承建手续时资金不足,须邀请三家建筑公司某行前期垫资,每家须垫资30万元。被告承诺如不能如愿承建教师住宅楼,被告立即退还30万元垫资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1.5%计算一并退还原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垫资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据。后因被告其他因素该项目未被审批,原告也不再建设教师住宅楼。2008年2月3日被告才向原告退还工程垫资款30万元。同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833元。2010年2月被告洛阳市X区为民建筑公司某具协议作出承诺,截止2008年2月4日尚欠原告本金11.25万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款11.25万元及违约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承建教师住宅楼,原告为其垫资30万元,因故该项目未被审批,被告未按约定及时退款,而被告在2008年2月向原告支付垫资款30万元后,又于2010年2月向原告协议承诺还欠11.25万元本金,并约定了计息方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的原告所诉事实根本不存在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回民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X区为民建筑公司某金x元。二、被告洛阳市回民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x.50元,(自2008年2月4日起算至2010年11月,扣除已付的48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6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3500元(诉讼费原告已经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回民中学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支持的事实存在矛盾,即不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且是孤证,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上诉人于2006年1月7日收到被上诉人工程开工前期资金30万元。2008年2月3日上诉人将该3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注明退借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并于同年7月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4833元(转帐支付)。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已结算完毕,属双方认可的清结行为。洛阳市回民中学过去及现任领导从没有答应过给被上诉人支付高达18%的年利息,所有的协议书是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渠道取得,上诉人也将通过刑事手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所载明的还欠本金11.25万元根本不存在,30万本金早己还清。第一,该1l.25万元的数字来源不清,第二,两年时间双方针对该笔款项未做任何来往说明,就于2年后盖章认可,不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第三,该协议书上没有上诉人单位的具体经办人签名,原审判决支持的唯一证据也存在形式上的缺陷。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为民建筑公司某称:一、2010年2月的协议并非孤证,其是2006年1月承建协议的延续,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二、根据协议,30万是退还垫资款还是违约利息,已说的非常清楚。上诉人仍欠款,利息应按约定继续计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中的“2010年2月被告洛阳市X区为民建筑公司某具协议作出承诺”,应为“被告洛阳市回民中学”。2、二审中,为民建筑公司某交《会议记录》一份,载明:“结算支付学生餐厅款时,一并结算关于建设教师小区时因资金吃紧,借洛阳市X区为民建筑公司某30万元,立有借款协议,在结算支付学生餐厅款时也把所欠洛阳市X区为民建筑公司30万元借款与利息一次结算支付完。会议记录对于万正华个人及公司某外制一份协议或合同作为法律依据成立”。落款时间为2010.2,回民中学加盖印章。为民建筑公司某述一审其提交的证据《协议》即为《会议记录》提及的“协议或合同”。

本院认为,为民建筑公司某、二审中所举《投资承建协议书》、《会议记录》和《协议》三份证据,对借款利息偿还情况做了明确的记载,意思表示明确、内容相互照应,证明了回民中学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偿还债务的顺序,则回民中学偿还的30万元,应先行抵充自2006年1月至2008年2月借款利息,此为《协议》明确认可,也符合我国《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回民中学上诉认为上述证据均系通过不正当渠道取得,且无经办人签字形式上存在缺陷,但未举出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维持。二审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回民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晖

代审判员杨元卿

代审判员梁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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