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绰号小X,男。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被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4万元,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和其朋友黄某丙、左某甲等人酒后准备至枞阳县X镇“魅力四射KTV”唱歌。被告人吴某乘坐黄某丙的车子在KTV门前下车后,从该车的后备箱内拿出一把长78公分的“东洋武士刀”进入KTV,将未拨出刀鞘的长刀随意敲打KTV大厅的吧台和包厢房门,并大声喧闹。随后,被告人吴某挥刀进入KTV大厅的公共舞池和包厢,将在该KTV唱歌、跳舞的顾客全部吓走,导致KTV秩序严重混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吴某的供述、证人孙某、左某乙、左某甲、吕某、黄某丙、程某某、章某某、彭某某、左某丁、黄某戊的证言证实,并有枞阳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南某监狱的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义
审判员许明正
审判员吴某民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洪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某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