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当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村周某杰家打扑克牌过程中,因琐事与在此看打扑克的郏县X镇居民刘某某发生争执,被他人劝开,二人相继离开。随后,刘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家理论,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某某挥拳照刘某某脸上打,致刘某某受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面部、肩部软组织钝性损伤伴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属轻伤。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杨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郏县公安局冢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郏县公安局(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郏县人民医院SCT检查报告单以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蔡文利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