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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某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委员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委员会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工信委)名誉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工信委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失x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自2006年以来多次到郑州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反映其工伤、工龄等问题,期间曾与市经委的部分工作人员发生过矛盾。2008年5月28日,市经委向郑州市信访局出具一份《关于豫丰公司职工张某某上访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

另查明,2008年张某某以郑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其造成人身损害为由诉至该院,庭审中郑州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向该院提交了上述《情况说明》,后张某某以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该院要求解决。

又查,2009年郑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市经委被整合划入市工信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当事人以名誉权遭受侵害为由要求侵害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侵害事实的存在,侵害行为具有“公然”性、“宣扬”性,以及因侵害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权造成一定范围的影响。张某某主张市经委工作人员在接待张某某时态度冷漠、言语粗暴,以及市经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张某某的人格造成侮辱,据此要求市工信委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因张某某以自写的控告及撕烂的报纸证明市经委的工作人员对其名誉造成侵害,证据存在瑕疵,且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市经委工作人员对其的侵害发生在公共场合,亦无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有刻意宣扬侵害行为并对张某某的名誉造成一定范围的影响;而《情况说明》作为内部文件,本身不具有对外公开性,张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系在社会公共范围内传播并对其名誉造成一定范围的影响,故张某某此项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x元,因张某某无证据证明市工信委侵犯其名誉权造成其精神损害并产生严重后果,故张某某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张某某到主管机关反映问题是宪法赋予的权利,被市工信委污蔑为缠访、闹访、无理要求是对张某某人格的侮辱。2、张某某反应的工伤、工龄问题,已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市工信委作为公家机关、职能部门,不负责任,信口开河,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污蔑张某某,这是具体的侵害事实。3、市工信委将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说明》拿到公开审理的法庭上,法庭上旁听人员众多,致使张某某人格尊严、精神受到特别严重的伤害。4、市工信委的《情况说明》没有内部文件编号和说明,张某某也不是市工信委的职工,原判决将市工信委的《情况说明》认定为“内部文件”是错误的,是公然偏袒政府机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市工信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市工信委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张某某自2006年以来就工伤、工龄问题到市经委不断上访。市经委2008年5月28日向郑州市信访局出具的张某某上访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仅供郑州市信访局处理张某某问题时予以参考的内部文件。市经委出具该《情况说明》并不违法,不构成对张某某名誉的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张某某就其个人工伤、工龄问题,在多次到市经委、市劳动局等有关单位进行反应的过程中,与有关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就上述事情经过,市经委信访办向郑州市信访局出具的《关于豫丰公司职工张某某上访反映问题的情况说明》,并不具有公然、宣扬的事实,不存在过错,张某某也未提供由此造成其名誉损害结果的相关证据。故张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市工信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镇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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