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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乙、樊某丙诉被告新乡X区关堤乡X组及第三人新乡X区关堤乡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樊某乙,女,46岁。

原告樊某丙,曾用名刘X、樊某丙,女,18岁,系樊某乙之女。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X区X乡X组,住所地新乡X区X乡X村。

负责人刘某丁,组长。

第三人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X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主任。

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邓××,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某乙、樊某丙诉被告新乡X区X乡X组(以下简称刘某村X组)及第三人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某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乙及樊某乙、樊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刘某村X组的负责人刘某丁、刘某村X组及第三人刘某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乙、樊某丙诉称,二原告均为刘某村民,分有承包地。2010年刘某村土地被征用,取得补偿,第三人将相应款项拨付给被告,由被告分给小组成员,二原告应分得41366元。2011年元月上旬,被告实际分配土地补偿款,但未分给原告,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发给原告土地补偿款41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村X组及第三人刘某村村委会辩称,被告及第三人均属新乡X区管辖,刘某村X组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刘某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戊,但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是刘某青,因此,结合区域管辖、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一方面,原告樊某乙与刘某村村民刘×一婚后八个月,刘×一就去世了,二原告的户籍现虽仍在刘某村,但自刘×一去世后就未在村里居住生活,也没有参加村X组织的任何活动,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尽任何村民义务,也没有分得责任田,因此,其无权要求享受村X村委会将得到的土地补偿款如数转给了村X村委会并未从中扣留款项,其与本案无关。第三,本次共占用原告家责任田1.48亩,其补偿款已由刘×二领取。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簿1份3页,证明二原告均系刘某村X村民待遇。

被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刘某村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清单1份,证明相应款项已由刘某超领取。

庭审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二原告具备刘某村村民资格,也不能证明其诉求。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其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具备刘某村村民资格,应得土地补偿款及具体数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樊某乙、樊某丙原籍河南某辉县市。1996年8月,樊某乙经人介绍与刘某村村民刘×一相识,1997年8月6日二人在原新乡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为再婚。婚后樊某乙、樊某丙将户籍迁入刘某村X村居住生活,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1998年11月26日,樊某乙、刘×一经新乡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樊某乙、樊某丙未将户籍从刘某村迁出但已分户。2010年刘某村X村村委会将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拨付给刘某村X组。2011年1月,刘某村X组向其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刘×一家四人(刘×一、刘×一之子刘×二、樊某乙、樊某丙)征地1.48亩,共分得土地补偿款82813.4元,但其以樊某乙、樊某丙不具备刘某村村民资格为由拒绝向二人分配。樊某乙、樊某丙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刘×一现已死亡,82813.4元土地补偿款已由刘×二全部领取。

本院认为,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从樊某乙、樊某丙在庭审时提交的户口簿来看,其在刘某村X村X组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已具备刘某村村民资格,依法应当享受与其他村X村民待遇,因此,本院对樊某乙、樊某丙要求分得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樊某乙、樊某丙每人应分得20703.35元,共计41406.7元,但樊某乙、樊某丙只请求其中的41366元(每人20683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村X村X组一方面辩称樊某乙、樊某丙不具备刘某村X村民待遇,另一方面在庭审时又认可向刘×一家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中包含有樊某乙、樊某丙的份额,故其辩解意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村X村X组还辩称土地补偿款已由刘×二领取,与其无关,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樊某乙与刘×一早已离婚并分户生活,刘某村X村X组在具体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不应将樊某乙、樊某丙应得的份额交由刘×二,其工作存在明显失误和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依法向刘×二追偿。刘某村X村X组还辩称村X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村X组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X区X乡X组和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某乙、樊某丙土地补偿费每人20683元,共计41366元。

如果新乡X区X乡X组和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新乡X区X乡X组和新乡X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为简便手续,樊某乙、樊某丙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郭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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