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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陈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连××,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男,34岁。

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生意周某,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和1月2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月15日欠条1份2、2009年1月22日借条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陈某与贾某系朋友关系。因生意周某,贾某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和1月22日两次向陈某借款共计60000元,并向陈某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份。后陈某多次向贾某催要借款,但其拖欠至今未付。现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贾某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贾某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和1月22日两次向陈某借款并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贾某至今未还款,故本院对陈某要求贾某偿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还要求贾某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仅对陈某起诉即2011年5月1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贾某负担。为简便手续,陈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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