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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新疆奇台垦区公安局抓获后移交郑州铁路公安处,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常培新(已判决)预谋后,在野鸡岗火车站,从一列由野鸡岗车站开出的货物列车一盖车内掀盗新疆麦盖提县产棉花10包。棉花质量标记等级为130B,总计重量为825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990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民权车站货运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民权车站货运室出具的证明及收到条,民权县供销社车站棉花加工厂出具的130B皮棉市场零售价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04)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及同案被告人判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9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磊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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