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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姬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又名范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姬某某,又名姬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姬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威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8日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养殖设备厂工作时被铁渣Qx伤左眼,后在焦煤公司中央医院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角膜炎,于2009年12月6日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57.27元、误工费1448.46元、护理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4265.7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工资存折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开工资的状况,因为原告受伤后没再上班,所以工资只开到2010年2月份。

2、证人范XX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范XX也在被告开办的养殖厂上班,从事裁鸡笼的工种,原告是点焊工,主要是焊鸡笼,都是肉眼焊接,厂里没有发放眼罩等保护眼睛的东西。事发当天,证人去车间抱鸡笼,正好看见原告眼睛被火星溅入,还问她是否要紧。原告受伤大约三、四天后来厂里,证人和被告正在修棚,原告指责被告没有慰问她的伤情,被告说原告的伤不算回事。之后没再见原告来上班。

3、证人范XX的身份证、工资存折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与证人均在被告处上班。

4、焦煤公司中央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赵厂村卫生所处方2张、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的损失。

6、修武县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刘XX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参加陪护,月收入为3000左右。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开始在被告开办的养殖设备厂(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上班,从事焊鸡笼的工作。2009年11月8日10时左右,原告在车间焊鸡笼时,铁渣溅入左眼,先在村卫生所治疗未好转,2009年11月14日到焦煤集团中央医疗门诊治疗,清除角膜铁渣及锈环,共清理三次,眼红、眼磨、视力下降反复发作,2009年12月6日复诊时被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角膜炎,随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0天,期间一人陪护。根据原告工资存折计算原告月平均收入为539元。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5.27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2455.27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养殖设备厂工作多年,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因工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但原告在赵厂村卫生所的花费,没有正规的票据证明其花费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15.27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2455.27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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