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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华与汤某忠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次日依原告王某申请,裁定对被告汤某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帐250,000元,现金20,000元,共计借给被告2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利息1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

被告汤某辩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属实。但借款当天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50,000元,2010年7月1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32,000元,另被告应原告要求汇到原告朋友的帐上180,000元。被告共已归还原告262,0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通过牡丹灵通卡转入被告帐上250,000元,此后被告通过ATM机转给原告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因生意需要本人汤某向王某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为1个月。借条下半页被告另写收条,写明今日收到工行转帐250,000元,现金20,000元,利息为10,000元。后原告在2010年7月1日汇给被告30,000元,同月2日汇给被告5,000元,同月11日被告汇给原告32,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数为27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通过ATM机转给原告50,000元,原告表示该50,000元是被告让原告转还给原告朋友的,但原告未能提供转还给朋友的相关依据。被告表示应原告的要求汇到原告朋友帐上18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关于借款后原被告间互相转帐的情节,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说明账目往来事由,双方可以另行处理。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和收条,被告也认可向原告借款数为270,000元,故原被告间27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当天被告通过ATM机转给原告50,000元,原告表示该款是被告还给原告朋友的钱款,现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应视为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表示应原告要求汇到原告朋友帐上180,000元,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可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利息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保全费人民币1,920元,合计4,67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0元,被告汤某负担3,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吴澄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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