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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丁等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湘南监狱服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刘某己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1)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杨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刘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宣判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杨某丁前已判决的刑罚和对漏罪后判决的刑罚均没有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但在合并决定执行刑罚时加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不当,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丁不服,以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3、4次抢劫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树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某丁、杨某戊、刘某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部分事实尚需进一步查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己斌

审判员梁小亮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陈某打印责任人:庞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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