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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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安县X乡X组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思成,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明凌,镇安县木王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齐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人民法院(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某、被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主要认定,被告樊某某于2008年5月6日与镇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镇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位于镇安县X街门面房一间用于经商,年租金x元,租期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被告在租期内不得转租和改变用途。此后,被告在该门面房经营服装生意。2008年11月1日,被告在未告知出租方镇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情况下,与原告之间达成协议,将门面房及衣服等一并转让与原告,原告支付被告价款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齐某某交来服装转让金八万元正,如来年齐某某交房租樊某某可帮齐某房租,两年拆甲方负对半责任。”同时被告将其与出租方镇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并交与原告。原告当即付清了x元,被告将服装店一并交与原告。后原告一直在该门面房内经营服装生意。2009年4月24日,被告与出租方镇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但原、被告均未与该社续签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7月29日,镇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送达了《腾房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09年8月10日之前将房屋交回,并补交2009年4月24日至腾房之日的房租费。被告未履行该通知。2009年9月9日,镇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樊某某、张某某等租房户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屋,后撤回对樊某某的起诉,另案起诉原告齐某某要求返还原物。2009年11月4日,经法院调解镇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准许租房户合同到期后续租一年,但原告未同意调解意见。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转租协议为无效合同、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

原审认为,被告虽未经出租人镇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意将所租赁的房屋转租与原告齐某某,但在转租时已告知原告该房屋系出租人镇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出租人镇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知悉被告的转租事由后并未主张撤销原、被告达成的转租协议。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转租暨买卖协议。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于法无据,请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齐某某承担。

上诉人齐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樊某某与其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樊某某应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樊某某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上诉人樊某某与镇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上诉人樊某某给原告所写《收条》;3、镇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给被上诉人樊某某送达的《腾房通知书》;4、镇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上诉人齐某某的《民事起诉状》。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樊某某转租房屋及镇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上诉人齐某某返还房屋的事实。5、镇安县X乡建设规划站《证明》,用于证实被上诉人樊某某转租给上诉人齐某某的房屋两年内不在拆迁的范围之内。6、(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镇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一年一签,房租随市场行情上涨的情况。7、樊某峰的自书证言,证实上诉人齐某某与被上诉人樊某某之间转租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樊某某与出租人镇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樊某某租赁出租人门面房一间用于经商,在租期内不得转租和改变用途。被上诉人樊某某在承租期间,未经出租人镇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同意将所租赁的房屋转租给上诉人齐某某,属对信用合作联社的违约,但并不影响上诉人齐某某与被上诉人樊某某租房及买卖服装合同的效力。上诉人齐某某明知被上诉人樊某某原租房租期届满日,仍愿承租并购买店内服装,应承担到期后不能经营的风险责任。上诉人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乐平

审判员鱼晓军

代理审判员姚炜

二O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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