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在黄某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4月份,我为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和堤湾村民委员会共同建造了一所小学,工程结束后,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从该工程款中扣留了5000元作为质保金,并约定如果该工程在1年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将该工程款5000元给付给我。当时处理此事的是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时任党支部书记常某奇和时任村民委员会会计温常某。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届满后,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产生了新的领导班子,新的领导班子对我的债务拒不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给付我剩余工程款5000元及利息。
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给付其剩余工程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对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没有提出异议及补充。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尚欠原告李某某剩余工程款5000元,该款约定于2009年7月给付原告李某某。
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其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原告李某某为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和堤湾村民委员会共同建设了一所小学,工程结束后,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到李某某盖学校款,一年以后剩余伍仟元(5000.元)下半年还清,常某村民委员会,08、7”的欠条一张。上述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拒不给付原告李某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双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为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履行完毕其应尽的合同义务,双方对剩余工程款5000元约定为质保金,并约定如果工程在1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将该部分剩余工程款5000元给付原告李某某。约定的质保期间届满后,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对该部分剩余工程款5000元拒不给付原告李某某,显然违反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给付其剩余工程款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元的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某某剩余工程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封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建胜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