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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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霍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霍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蓉,被上诉人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某在1998年第1期《莽原》杂志上发表了中篇小说《阿斗》。随后原告将《阿斗》改编为长篇小说,取名《天下无事》,2002年3月由河南文艺出版社出版。2004年1月太白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原告杨某某作品集《野啤酒花》,其中收录了中篇小说《阿斗》。据此,原告是小说《阿斗》的作者及著作权人,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霍某某在2005年第12期(总第487期)中国戏曲家协会会刊《剧本》杂志上发表了四幕戏剧作品《阿斗》。原告认为该作品是未经其许可的对小说《阿斗》予以改编的作品,侵犯了其改编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所界定的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的定义,改编是一个再创作的过程,它既要有保持已有作品的内容、情节、素材的前提,又要有改编者创造性智力成果的体现,既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又不是创作出全新的作品。改编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改变作品原来类型而改编作品;二是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而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编成另一种类型。本案中,原告的作品是小说,被告的作品是剧本,两文字作品的类型不同,要判断剧本《阿斗》是否由小说《阿斗》改编而来,需判定两作品的基本内容是否相同。剧本《阿斗》是戏剧作品,而每一部戏剧作品都由思想、角色、情节、场景以及语言等要素构成,要判断剧本《阿斗》与小说《阿斗》的基本内容是否相同,需将剧本《阿斗》的上述构成要素与小说《阿斗》相关内容进行比较。比较原、被告作品:第一、主题思想方面,原告作品是通过阿斗对三国人物、故事的评论来反映阿斗是一个反对战争、爱好和平、有思想、有主见、遇事稳重的人。被告作品是通过阿斗投降曹魏前一天一夜的生活来反映阿斗是一个反对战争、爱好和平、关注百姓、识时务的人,因此,两作品在主题思想上具有相似性。第二、角色(人物)方面,小说《阿斗》中涉及的人物多,剧本《阿斗》中涉及的人物较少,且剧本《阿斗》所涉及的与小说相同角色大部分来自于《三国演义》或《三国志》,该部分不应被原告所垄断。第三、情节方面,小说《阿斗》叙述的是阿斗投降曹魏后,迁居洛阳,与司马昭回忆、评议刘备、黄某、曹操、诸葛亮、张飞、关羽等部分三国人物及叙述“桃园三结义”、“三顾茅庐”、“竹林七贤”、“诸葛亮权谋”、“白帝城托孤”等三国故事,而剧本《阿斗》描写的是公元263年邓艾兵临城下,阿斗决定投降曹魏前一天一夜的生活和宫内大臣、皇后、公主、皇子们的表现。第四、场景(环境)方面,小说《阿斗》描写的是阿斗投降曹魏后在洛阳的生活,剧本《阿斗》描述的故事始终在皇宫内。第五、语言方面,两作品因类型不同,文字表达基本不同。

故小说《阿斗》与剧本《阿斗》主题思想相似,但基本内容不同。再将剧本《阿斗》与剧本《罗慕路斯大帝》及《三国志》、《三国演义》相比较,剧本《阿斗》借鉴了《罗慕路斯大帝》的创作手法和戏剧结构,采用了《三国志》、《三国演义》中的史料,包括人物和故事,是与小说《阿斗》具有相似主题思想,但表达方式不同的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据此,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对思想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并不涉及作品中反映的思想。即著作权法不禁止他人利用著作权人在其作品中所展现的思想或知识。原告小说《阿斗》中所体现的另类阿斗的反对战争、热爱和平、关心百姓、关爱生命的主题思想,属于思想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范围,即不能禁止他人利用该主题思想进行再创作。

综上,小说《阿斗》与剧本《阿斗》是原、被告就相似主题独立完成并有创作性的作品,原、被告依法分别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认为被告作品是由其作品改编而成证据不足,认为侵犯其改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作品在人物、情景与场景、语言等方面与上诉人的作品一致,构成了侵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作品不是独立完成的,而是阅读了上诉人的作品后自己完成的;被上诉人的作品在主题、思想、人物形象等方面相似,不具有独创性;原审法院认为作品的主题思想不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故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戏剧《阿斗》是小说《阿斗》的改编作品,并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万元人民币;改判被上诉人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霍某某辩称,剧本《阿斗》是其独立创作完成,不存在改编小说《阿斗》的事实。两部作品的基础即作品内容和故事情节基本上取材于《三国演义》、《三国志》和相关历史资料,任何人无权垄断他人就此再创作。对两部作品的内容、故事情节、人物刻画以及作品结构进行比较,也能清楚地看到剧本《阿斗》不存在改编小说《阿斗》的事实。

上诉人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柳青文学奖获奖证书和评价,以期证明小说《阿斗》形象鲜明,系上诉人独创;(2)陕西省文化厅创作剧本研讨会记录,以期证明剧本《阿斗》人物形象是照搬了小说《阿斗》,及两部作品在创作手法、语言风格上的相似性与一致性;(3)表演者对人物形象地解释,以期证明剧本《阿斗》与小说《阿斗》在主题、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方面如出一辙,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和相似性;(4)小说作者对《三国志》及《三国演义》中人物关系及性格发展过程的整理,以期达到与证据(3)相同的证明目的;(5)李星对两部作品的评价,证明目的与证据(3)、(4)相同;(6)研讨会上导演熊源伟对剧本《阿斗》的看法,证明目的与证据(2)相同;(7)被上诉人霍某某致作家权益保障会的致函,以期证明被上诉人承认看过上诉人的小说,存在时间和条件上改编的可能。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只是个人评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独创。对证据(4)只是上诉人个人所作统计,不能代表公众的理解。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这只是李星个人意见,作者思想不受法律保护。对证据(6)不认可会议记录的评价与看法,剧本《阿斗》的创作方法在法律上不构成侵权。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上诉人提供的7份证据,证据(1)(2)(3)(7)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是对上诉人获奖的评价,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5)(6)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四)项所界定的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改编权作为著作权法的一种权利,保护的范围与著作权一致,改编权也是保护表达方式,而不保护思想创意。因此,诉争作品是否构成对原有作品的侵权,应当取决于其是否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而且使用的原作品的基本内容必须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本案中,首先,从两部《阿斗》反映的基本故事内容、故事背景及主人公性格等方面分析,均为三国史实,都是以蜀国后主阿斗为创作主线,来刻画描写包括阿斗在内的三国人物和三国故事。但是话剧《阿斗》与小说《阿斗》创作方法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具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之规定,两部作品就内容而言虽具有相似性,但两部作品都是取材于三国史料创作的,如《三国志》记载:“公恢崇德度,深秉大正,不禅屈身委质,以爱民全国为贵,降心回虑,应机豹变,履言思顺,以享左右无疆之休,岂不远欤。”可见,对阿斗之智慧、悲悯、昏庸、偷生的刻画,均有史料记载描述,并非今人所创。由于《三国演义》、《三国志》系公众作品,因此,利用三国故事内容进行文学创作的权利,是任何一方都不能垄断的。其次,小说《阿斗》与话剧《阿斗》所贯穿的角色、场景、语言等方面的描写,虽然都是以阿斗为创作主线,刻画描写包括阿斗在内的三国人物和故事,但小说《阿斗》涉及人物较多,话剧《阿斗》涉及人物较少,小说《阿斗》所描述的是阿斗投降曹魏后,为避免杀身之祸与司马氏议论、回忆、评说刘备、曹操、关羽、张飞等三国人物,并叙述“三顾茅庐”、“桃园结义”、“竹林七贤”、“白帝城托孤”等故事,剧本《阿斗》描写的则是公元263年,阿斗决定投降曹魏前一天一夜的生活及皇后、公主、皇子、大臣等内心历程。再次,小说《阿斗》与话剧《阿斗》因其语言及类型的不同,文字表达方式亦不相同,虽然两部作品同取材于三国人物故事,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但小说《阿斗》表现的是一个反战、厌战、热爱和平的主题思想。作者的落脚点是将历史上这个无能的阿斗扶起来,而话剧《阿斗》描写的则是一个貌似懦弱无能、自取其辱、玩物丧志实则欲救民于水火、热爱生命的阿斗。两部《阿斗》的构思主题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保护范围,由于两部《阿斗》内容题材相同,尽可由作者想象扩展。故话剧《阿斗》对小说《阿斗》虽有所借鉴,但不构成对小说《阿斗》的改编与侵权。

综上,上诉人主张话剧《阿斗》系阅读小说《阿斗》后对小说的改编,不是被上诉人独立完成,该作品在人物、情景与场景、语言等方面与上诉人的作品一致,构成了侵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被改编作品的主题思想应受著作权的保护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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