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业、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1998年7月29日与被告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07年4月经协议准备离婚,由于被告反悔未能办成。从此我们开始分居,她一直住其姐家。我在外打工一直没回过家,双方互不招面。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达两年之久,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向某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3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住房平均分配,18.5万元现金平均分配,村里欠我的2万元归被告所有,一辆旧面包车归原告所有,21.2万元的债务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199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两人到北京开小吃部,1997年两人一起承包北京首都贸易大学餐厅。婚后先后在北京、河北省承包学校餐厅。双方连续几年的辛苦,在北京购买了住房一套,购买面包车一辆。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状内容不真实。2006年初,原告同安徽籍的一个女人关系暖昧,答辩人接受不了患上精神分裂症,2006年3月27日答辩人由姐夫从北京接回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当年7月被答辩人从北京赶回来提出离婚,因答辩人大姐反对,被答辩人一走了之,对答辩人不管不问。双方分居不是夫妻不和,而是答辩人有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由陈某某大姐陈某芝、大姐夫吴某某介绍,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两人一起到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开小吃部,1997年两人一起承包该大学餐厅。1998年7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8月10日婚生一女,取名向某玫。
原、被告承包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餐厅到2003年底。2004年承包北京通州区财政大学餐厅,同时承包河北省三河市燕效高中餐厅。2005年承包北京丰台区贸易大学餐厅。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北京承包学校食堂感情较好。2006年初被告得病,由被告大姐夫从北京接回,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告得了精神分裂症,被告坚持吃药、治疗至今。
2007年4月原告回信阳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回北京做生意,从此对被告不管不问。被告治病费用由大姐及大姐夫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被告亲戚介绍确立恋爱后,即一起到北京做生意,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块在北京、河北承包学校食堂,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被告因得病回信阳治疗,原、被告分居不是夫妻感情不和,而是被告有病需回信阳治疗。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被告有病,更希望原告能积极配合被告治疗,以便被告早日康复,携手共建和谐、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周先炳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