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略)。2010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因陈某丙将武汉市X区“汉钢”X号公路工程发包给他人承建,便心怀不满,与王某(另处)通谋后,携带猎枪驾驶一辆“现代”牌轿车窜至X号公路工地旁。当被告人张某与王某见陈某丙正在该工地检查工作时,王某当即头戴面罩,下车持枪对陈某丙进行追撵并开枪射伤其左足。随后,被告人张某与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4月20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家中查获猎枪一支。经鉴定,该枪能够击发,有杀伤力;案发现场提取的两枚猎枪弹壳系该枪所发射。
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X区“醉江月”大酒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甲、罗某、蔡某某、曹某某、林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书证(照片)、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有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陈某丙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光
人民陪审员张某燕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