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董家湾烟机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文华,徐春艳,北京大成(昆明)(略)事务所(略),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明斌,云南友元(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南屏街X号世纪广场CX幢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21日,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城北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城北支行代为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风险由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此后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与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后更名为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及城北支行共同签订编号为x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由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城北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委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罚息及复利,被告违约或给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造成任何其他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合同项下委托贷款到期本息不能收回的风险责任由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城北支行不承担代为还本付息等任何风险责任。为了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城北支行在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下还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昆盘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委托贷款借款的担保,并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土地抵押登记。之后,三方又达成《委托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城北支行仅代表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抵押权人,不拥有对该房产的处分权,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如需要行使抵押权时城北支行应积极协助。合同签订后,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通过城北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9年4月1日,被告申请展期,三方签订了编号为x展的《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协议书》。期间被告由于股份转让等原因,公司名称由昆明市盘龙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变更为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在贷款发放后曾归还过部分贷款利息,此后就再未按协议约定归还过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届满后,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催告,被告仍然拖延还款,因此,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700万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截止到2010年3月21日所欠利息、罚息为x.73元);2、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则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其所设置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3、判令被告按照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总额的2%承担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各方确认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欠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款项本金700万元以及利息(截至2010年5月31日为x.4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年息25%计算)。以上款项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利息100万元,2010年7月31日前支付利息100万,2010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利息x.40元。本金700万以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x•60元,减半收取x•30元,以及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略)代理费15万元由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于2010年8月31日前向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
三、如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昆五抵他项字第x号,座落于昆明市X街,面积为681•60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如盘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对全部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五、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放弃上述条款约定的权利,并且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上述条款约定的权利由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行使,风险以及义务由昆明烟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调解协议,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协议指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陈某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