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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某、陕县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县公交公司1路车司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红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会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乔某、陕县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乔某与陕县公交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系劳动者乔某不服陕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该院受理后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了实体判决,乔某、陕县公交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陕县公交公司对同一仲裁裁决也不服并同时向同一人民法院即陕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驳回了起诉,陕县公交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亦上诉至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陕县人民法院应将该案和乔某与陕县公交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并案审理,而不宜在裁定驳回陕县公交公司起诉的同时对乔某与陕县公交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另行作出判决。因此,本案在审理中程序显属不当,应予发还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陕县公交公司已交纳10元,乔某已交纳10元,均予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森林

助理审判员申宇航

助理审判员李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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