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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昆理工鑫博科技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易门县X镇X路西山花园AX幢。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白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董事会秘书,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理工鑫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高新区X路X号云南省大学科技园A409-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原告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昆理工鑫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24日通过增资扩股成为被告昆理工鑫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原告除了依法认缴出资外,还在增资前后,自2006年9月8日以来,先后多次向被告提供资金支持,部分资金往来签订有《借款协议》,部分没有书面形式。原告借给被告款项1990万元,被告仅归还了730万元,尚欠1260万元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收后,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一并对帐确认了欠款总额,被告还承诺在2010年3月31日前尽力组织资金予以归还,届时不能清偿,原告有权对所有欠款余额一并主张权利。现被告仍未清偿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6日双方对帐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承担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

1、被告工商登记卡片。

2、验资报告及支付凭证;

3、《借款协议》七份(2006年10月23日、12月21日、2007年5月21日、2007年10月24日、11月24日、11月26日、2008年4月28日签订);

4、《电汇凭证》十二份(1、2006年9月8日,金额200万元;2、2006年10月8日,金额130万元;3、2006年10月23日,金额110万元;4、2006年12月7日,金额200万元;5、2006年12月25日,金额200万元;6、2007年1月31日,金额100万元;7、2007年3月22日,金额100万元;8、2007年4月27日,金额100万元;9、2007年5月22日,金额300万元;10、2007年10月25日,金额100万元;11、2007年11月27日,金额100万元;12、2007年12月6日,金额100万元;13、2008年4月7日,金额50万元;14、2008年4月18日,金额200万元);

5、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三份(1、2006年11月1日,转帐330万元;2、2008年5月8日,还借款200万元;3、2009年4月22日,还借款200万元);

6、2010年2月26日《借款余额对帐清单》,载明被告借款债务余额为1260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3月31日前予以归还。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互相印证,《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电汇凭证》证明借款实际履行,金额为199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证明被告归还借款730万元,《借款余额对帐清单》证明被告确认借款债务余额为1260元,并承诺在2010年3月31日前归还。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06年10月24日通过增资扩股成为被告的大股东。原告在增资前后,先后多次向被告提供资金支持,原告于2006年10月23日、12月21日、2007年5月21日、10月24日、11月24日、11月26日、2008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七份,原告于2006年9月8日电汇借款200万元给被告,2006年10月8日电汇借款130万元,2006年10月23日电汇借款110万元,2006年12月7日电汇借款200万元,2006年12月25日电汇借款金额200万元,2007年1月31日电汇借款100万元,2007年3月22日电汇借款100万元,2007年4月27日电汇借款100万元,2007年5月22日电汇借款300万元,2007年10月25日电汇借款100万元,2007年11月27日电汇借款100万元,2007年12月6日电汇借款100万元,2008年4月7日电汇借款50万元,2008年4月18日电汇借款200万元,以上款项均注明“借款”字样电汇给被告。2006年11月1日被告转帐330万元给原告,2008年5月8日被告还借款200万元给原告,2009年4月22日被告还借款200万元给原告。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形成《借款余额对帐清单》,确认被告借款债务余额为1260元,并承诺在2010年3月31日前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双方均为企业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本案中,原告没有经过相关管理机构批准而出借款项给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借款合同无效取得的款项126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从双方形成对帐之日开始计算126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经本案审理确认无效,审理中才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款项1260万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原告款项由被告占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昆理工鑫博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1990万元款项建立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昆理工鑫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26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2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三、驳回原告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云南易门经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昆理工鑫博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各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徐某倚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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