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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与昆明立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

住所:云南省晋宁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辉、高某,云南经典阳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立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晋宁县X乡石将军。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2007年7月13日止,双方还对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在晋宁县工商局登记备案为准)。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给付利息x.57元,并给付自2010年3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实现抵押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确认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3月20日,共欠息x.57元),以及自2010年3月21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方式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2011年3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x.57元,并给付自2010年3月21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未归还贷款本金部分的利息(计息方式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x.83元,减半收取为x.92元,由被告负担,于2010年5月18日前支付给原告;

四、本案(略)代理费10万元,由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剩余5万元于2011年3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

五、若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任一笔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要求归还剩余全部欠款,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权以被告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以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编号为2006昆晋工商抵押登记字第X号抵押物清单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对已拆卸的两口立窑的所有零部件和机器设备(以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编号为2006昆晋工商抵押登记字第X号抵押物清单为准)负有保管的义务至2013年6月30止。在此期间,如有损毁和灭失,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剩余全部欠款,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以被告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以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编号为2006昆晋工商抵押登记字第X号抵押物清单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调解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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