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X、陈某岭,男,生于X年X月X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5日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检察机关申请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商丘市睢阳区文物局管理的商丘古城城门修缮工程由山东曲阜义德古建公司进行维修,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商丘市X路桥有限公司曹XX、马x元,帮助张XX(睢阳区文物管理局局长,另案处理)收受x元,为商丘市X路桥有限公司承接北城门维修工程提供便利。案发后,损失已部分挽回。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曹XX、马XX、张XX、赵XX的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不明知转入张XX账号上的x元钱系张XX个人买车,以为系单位购车。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商丘市睢阳区文物局职工,在负责睢阳区文物管理局文物经费申报、文物保护单位的升级申报、睢阳区内的文物保护及维修工作期间,睢阳区文物管理局对商丘古城城门及部分古文物进行修缮,工程主要由山东曲阜义德古建公司进行维修。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商丘市X路桥有限公司曹XX、马x元,并为张XX收受x元,为商丘市X路桥有限公司承接北城门维修工程提供便利。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主要负责文物经费申报,文物保护单位的升级申报,睢阳区内的文物保护及维修工作。在文物局文物维修工程中接受过曹XX、马XX的贿赂。2009年农历10月份一天下午,在105国道高速入口处见到曹XX、马XX,曹XX给我儿子结婚添箱礼500元,又拿出5000元钱给我,我收下了。2009年春节前一天曹XX找到我,给我2000元钱,我收下了。
2008年10月份,山东曲阜义德古建公司赵XX中标我们三个城门维修工程,因马XX、曹XX也参加招标花不少钱。后张XX和我做赵XX工作,赵XX把北城门维修工程让给曹XX、马XX。在曹、马干这个工程时,张XX让他俩赞助购车钱,当时他俩同意了。后马XX拿钱到文物局张XX办公室,因张不在,马XX将钱交给我,这些钱总共是x元,我给张打电话,张让帮他把钱存他工资卡上,随即把他工资卡号发到我手机上。第二天我把x元钱存到他的账户上了。
2、证人马XX证言:2008年,我和曹XX参与商丘市睢阳区古城门修缮的招标,未能中标,我们花了近2万元。我和曹XX找张XX和陈某某,让他们想办法让我们分包一个城门楼的修缮工程。张XX让我赞助一部车钱,我表态不赔本的情况下可以。后经张和中标人赵XX协商,把睢阳区北城门楼修缮工程包给我和曹XX了,总造价约29万元。我领到第二笔工程款时,从中拿出x元给张XX送去,因之前张多次打电话要我给他送x元的车款。送钱时我给张打电话,张让交给陈某某,我就到陈某某办公室将钱交给了陈某某。
2009年10月份陈某某儿子结婚,我和曹XX商量随礼钱,因陈某某帮了我们很大的忙,后给陈某某6000元的礼钱。
3、证人曹XX证言证实情况同证人马XX证实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情况基本吻合。并证实因为在承接文物维修工程中陈某某帮了不少忙,为表示感谢在2009年春节,我给他2000元钱,他收下了。2009年10月份陈某某的儿子结婚,我和马XX给陈某个500元的红包,又给他5000元钱,这些我在日记里都有记载。
4、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08年其所在的山东曲阜义德古建公司中标商丘市睢阳区古城门的维修工程,后将北城门的修缮工程交给了马XX、曹XX。
5、张XX供述情况同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情况吻合一致。张XX并供述x元钱其于2009年1月16日给其女儿买车了。
6、曹XX部分日记内容复印件,其中显示2009年2月11日曹XX在南关罐头厂给陈某某2000元。10月28日给陈某某儿子结婚添礼钱时,5000元钱作为文庙施工补贴给陈某某,1000元钱是曹、马送的结婚贺礼。
7、睢阳区检察院罚没票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张XX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8、商丘市睢阳区文物管理局证明:陈某某系睢阳区文物管理局职工。
9、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个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解不明知转入张XX账号上的x元钱系张XX个人买车。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证人曹XX、马XX证言及张XX供述均能够证实张XX将工程协调给曹、马时,提到要曹、马赞助车款。将工程协调给曹、马,被告人陈某某及张XX本身行为就是徇私,此笔款张XX又安排存入其私人账户,被告人陈某某应该明白此笔款已有张XX个人支配,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中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退还赃款,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共同犯罪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明立
审判员李萍
审判员余萍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