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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台前县X区转变盘西南角。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林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祥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某某、杨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通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于2010年7月9日在被告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

2011年5月21日10时,穆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沪蓉高速蓉沪方向x处时,在避让横穿公路的动物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高速护栏碰撞后发生侧翻,造成被保险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当阳大队责任认定,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经湖北省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x元,原告修复该车实际费用为x元。为此事故,原告还支付施救费x元,评估费2500元,住宿费1740元,为此请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郑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及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该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如原告不能提供第一受益人放弃保险索赔的权利的证明,则该合同的保险金只能支付第一受益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9时25分,穆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沪蓉高速蓉沪方向x处附近,车辆在避让横穿路面的动物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边护栏碰撞后发生侧翻,造成被保险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当阳大队责任认定,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经湖北省当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x元,支付评估费2500元。但该车经当阳市玉阳华阳汽车修理厂修复花费x元。原告还支付当阳市X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x元。住宿费400元。

另查明:豫x(豫x挂)号车于2010年7月9日在被告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评估鉴定报告、评估费收据、汽车修理费票据、住宿发票、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某、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原告是否具有保险请求权。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虽然约定第一受益人是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但该约定主要是维护银行的抵押权。本案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投保车辆本次事故仅发生部分损失,该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并不会对银行的抵押权造成损害。如果将保险金支付给第一受益人,则不利于原告对车辆的修复。对原告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保险金应支付第一受益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车损评估,是在未对车辆进行拆解的情况下进行的,该鉴定具有客观局限性,应以实际修复的票据为凭,评估费、施救费是是为了防止交通事故的损失扩大及确定事故的损害所必须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x+x+25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杨某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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