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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枣阳支行与李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襄中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枣阳支行)。

法定代表人武某,建行枣阳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剑,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上诉请求、调解。

上诉人建行枣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枣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奇先,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李某承包建行枣阳支行内部食堂,于2002年5月20日给该行出具一份欠据,载明“欠到支行食堂库存物资价值折款贰万壹仟捌百肆拾伍元整”。2004年8月21日,双方终止承包合同,李某在该行工作人员李某锋、周克强的见证下,将其内部食堂物资交给另一承包人秦雪怡。双方办理了移交清单,清单载明:北-桌某、椅子14把、华凌冰箱1台、康宝消毒柜一个、低柜一组;北二(大房间)华宝空调一台、大桌某、麻将桌某、小茶机2个、利隆消毒柜1台、椅子26把、沙发矮椅四个;南-华凌空调一台、利隆消毒柜一台、桌某、椅子12把、沙发矮椅四个、小茶机二个;仓库及宿舍:一头沉办公桌某、木质二层文件柜一个、方凳一个、床二张、湘泉酒15瓶、绵竹酒4瓶;二楼走廊、酒柜一组;一楼大厅:铝盆四个、自动恒温电饼铛一个、馒头机一个、桌某个、方凳四个、高靠椅五个;食堂内厅红岩电视一台、一头沉桌某个、方凳二个、铁皮柜一个(X层)、二截食品柜一个、远红外线烘炉一个、蒸笼六节、冰柜一个、磨辣椒粉机一台、铁锅三个、高压锅一个、船型盘10个(大)、大园盘七个、碗十个、小园盘十二个、铝盒三个。李某锋、周克强作为建行枣阳支行参与清查人员在内部食堂物资清查清单上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在承包建行枣阳支行内部食堂时,该行将食堂内部物资清点后交给李某经营,李某按照清单上的物资折价给该行并出具了库存物资折款欠据。双方终止承包合同后,李某在建行物资清点人员的参与下又将该行内部食堂物资交给该行,同时转交另一承包人秦雪怡,双方收、交内部食堂物资清楚,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李某将其物资清查后交给下一承包人秦雪怡,并有内部食堂物资清查清单为证。建行枣阳支行主张李某举证的内部食堂物资清查清单上的物资与欠条中的物资不是同一物资,李某不认可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建行枣阳支行提交不出李某承包时的食堂物资清查清单来证明欠条中的物资不是移交给该行的物资,也不能证明原食堂移交给李某时的物资清单,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李某辩称食堂物资已退还,欠条未收回,但双方已办理了物资退还清单的辩称理由依法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建行枣阳支行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建行枣阳支行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建行枣阳支行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李某在承包建行枣阳支行内部食堂时,该行将食堂内部物资清点后交给李某经营,李某按照清单上的物资折价给该行出具了库存物资折款欠据”,该认定有误。内部食堂物资清单中的物资与李某出具的欠条中的物资根本不是同一物资。清单中的物资明显是食堂内用于经营的设某、设某、用具。而欠条上的物资是库存物资,是食堂内仓库保存、留存的物资,是被上诉人接手承包前食堂仓库内留存的米、面、烟、酒等,况且,清单中的经营性物资的价值远远高于欠条上x元的库存物资价值。(二)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完成举证义务,被上诉人的辩称不符合情理和事实。1、上诉人在一审时已举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十分清楚,欠条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上诉人对食堂承包经营性物资从未让承包人折价打欠条,不管是被上诉人的上任还是下任。用于承包经营性的经营物资桌某、空调、电视、馒头机等,仅是承包经营,又不是卖给承包人,根本不需要作价,只有米面烟酒等消耗品才可能作价,这才符合交易习惯。3、被上诉人将欠条上的库存物资辩称为食堂经营性设某、设某、用具,为什么在移交出食堂经营性设某、设某、用具后,不收回库存物资折款的欠条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的上述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库存物资款x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在本案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某向上诉人建行枣阳支行所出具欠条上的物资,是否就是其在承包结束后移交清单上的物资,经审查,被上诉人李某欠条上载明欠到的是食堂库存物资,移交清单上记载的是食堂用具、设某以及部分酒类物资,上诉人建行枣阳支行主张欠条上的物资仅包括米面烟酒等物资,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李某在接收上诉人建行枣阳支行食堂库存物资时,按物资价值向上诉人建行枣阳支行出具了欠条,但是,在承包合同终止时,被上诉人李某在上诉人建行枣阳支行的见证下已将食堂物资交给另一承包人。上诉人建行枣阳支行主张移交的物资与欠条上的物资是两种不同的物资,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由于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此项主张,原审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建行枣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曾群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聂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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