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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案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2010年2月2日单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一案开庭审理后,单某某的妻子王X针对单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犯罪部分的几笔犯罪事实,于2010年5月27日给单某某写了一封涉嫌串供的信件,后王X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将其给单某某写的信件和其从单某某辩护人手中复制的卷宗材料“单某某吸收存款未并帐情况登记表”及单某某原来所记的流水帐复印件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先将涉嫌串供信件交给单某某,2010年6月1日上午,周某某将单某某从监室提到管教室,把王X交给其的帐薄拿出来,针对王X信件中所提到的内容,与单某某一起核对帐目。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单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关于周某某身份证明、通信信息查询单、单某某吸收存款未并帐情况登记表、单某某登记的流水帐、王X写给单某某的信、淅川县看守所关于单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的证明、单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的有关材料、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犯罪分子传递信息,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保证国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职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全世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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