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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58岁。系被害人杨××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女,83岁。系被害人杨××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23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石佛寺玉源大道自北向南行至韩洼桥南附近处时,因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杨××相撞,造成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3682元/年×5年÷4人=4602.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并向法庭提交有村委证明、户某、身份证等。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能力赔,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石佛寺玉源大道自北向南行至韩洼桥南附近处时,因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杨××相撞,造成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系受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被害人杨××生于1952年。杨××母亲徐××生于1928年,有5个子女,大儿杨××,二儿杨××,三儿杨××,四儿杨××,女儿杨×,子女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实际损失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徐××)3682.21元,总计x.7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供述的案发时间、地某、原因、经过和结果,证人吴××证实的案发事实,且有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察、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因原告方未提供徐××大儿杨××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计算过高,对于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后,本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但在支付x元赔偿款后,剩余款项长期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徐××各项经济损失x.71元(含已付的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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