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1,男。
原告张1,女。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A,男。
原告李2,女。
原告李3,女。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1(系原告李2、李3父亲)。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1(系原告李2、李3母亲)。
被告陆XX,男。
被告张2,女。
被告张3,男。
被告张4,女。
原告李1、张1、李2、李3与被告陆XX、张2、张3、张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张1与原告李1及张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龙及被告陆XX、张1、张3、张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张1、李2、李3诉称,根据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四原告与四被告共同享有XX镇XX村X号、X号房屋的所有权,但上述房屋一直由四被告居住使用。2008年11月27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确认四原告享有上述房屋中三上三下楼房西侧的平房1间,其余房屋归四被告所有。之后,四被告却继续侵占属于四原告的房屋,故现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迁出六灶镇X村X号、X号房屋中的西侧平房。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配房通知单复印件1份、分配及调房通知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
被告陆XX、张2、张3、张4辩称,XX镇XX村X号、X号房屋均为四被告建造及所有,原先的老房子中原告方的份额早已转让给四被告,且四被告已经拆除了老房,并建造了现在的房屋。由于现在的房屋将被拆迁,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故于2008年11月27日经法院调解将上述房屋中的西侧平房1间确认给四原告所有,以便于四原告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将来能享受除了地上物及宅基地的补偿款之外的其他动迁利益。为了防止将来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双方于当天调解协议达成后,又另行签订了协议书1份,明确了四被告协助四原告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确认如遇拆迁属于四原告所有的西侧平房1间的地上物及宅基地补偿款归四被告所有,该房屋其他拆迁利益归四原告所有,并约定该房屋的使用权归四被告。现四原告要求四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没有道理,故要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等证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1、张1系夫妻关系,原告李2、李3均系李1、张1的女儿,被告陆XX、张2系夫妻关系,被告张3、张4系夫妻关系,被告张4系陆XX、张2的女儿,原告张1与被告张2系姐妹关系。2008年11月27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确认XX镇XX村X号、X号楼房三上三下、平房2间中,除三上三下楼房西侧的平房1间归四原告所有外,其余房屋均归四被告所有。当天,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另行签订了协议书1份,确认西侧平房1间的使用权归四被告所有。2010年8月11日,四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迁出六灶镇X村X号、X号房屋中的西侧平房。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四原告在取得西侧平房1间的所有权后,将该房屋的使用权处分给了四被告,现四被告按照双方约定使用该房屋,并无不当,四原告要求四被告排除妨害,迁出西侧平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要求收回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四被告对系争房屋使用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四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1、张1、李2、李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四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苏胜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