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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豫x的白某面包车沿安彩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0KV安彩大道X号线杆处时,与刘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刘XX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赵某乙之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驾驶豫x白某面包车沿安彩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安彩大道X号线杆处时,与在机动车道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刘XX发生相撞,造成刘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乙对被害人刘XX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5日15时40分许,其驾驶豫x面包车在安彩大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的犯罪事实。证人白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其在事发现场附近看见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面包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相撞,看见面包车司机打电话,后被公安民警带走的事实经过。证人杨XX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其乘坐被告人赵某乙驾驶的豫x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至安彩大道与太行路交叉口东200米处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相撞,后拨110报警电话,同时也看到赵某乙在用手机报警的事实经过。证人刘一X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5日16时许,其从事故现场经过时看到是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鉴定结论证实刘XX系交通事故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及胸腔器破裂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安阳市公安局中心受理台接处警信息表及安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同车人杨XX拨打110报警电话。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民警到现场,被告人赵某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和解协议、收到条证实双方当事人针对民事赔偿事宜已自行和解。另有被告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理。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乙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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