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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韩某、周某为与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住(略)。

原告韩某,女,住(略)。

原告周某,女,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住(略)。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汤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韩某、周某为与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原告韩某和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5月31日11时50分许,原告周某乘坐被告驾驶员周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出租车,在本市南北高架(西侧)近北京路处,和案外人驾驶的小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周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被告作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未履行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基于客运合同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658.7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450元、交通费3,234元、误工费6,96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8.90元、物损费79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元、律师费8,000元及其今后的后续治疗费,同意被告在事故中垫付的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存在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所需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余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原告在客运过程中系因交通肇事行为受某,被告同意基于客运合同关系进行合理赔偿,被告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该事故的责任可转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11时50分许,原告周某乘坐被告驾驶员周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出租车,在本市南北高架(西侧)近北京路处,和案外人驾驶的小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周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脊液鼻漏、鼻骨骨折等。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周,护理2周。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外,另有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书及发票、误工证明、收据、税单、律师费发票等。

审理中,因双方对赔偿项目及数额存有争议,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建立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作为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并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现被告在运输途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而未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并致原告受某,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遭受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得超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对于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而言,乘客在客运过程中受某伤害而造成的损失,是承运人所能预见的正常风险。故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合理确定。(1)关于医疗费9,658.70元、护理费450元、鉴定费1,400元,双方确认一致,予以照准。(2)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7天以每日40元计算为宜,确定为28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34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及处理事故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3,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960元,原告提供误工收入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的税单,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确认为6,96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社会生活水平和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相关标准,确认53,35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8.90元,依据原告的受某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7)关于物损费790元,酌定700元。(8)关于查档费,确认为4元。(9)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权的基础为客运合同,故原告主张律师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待该项的费用实际发生,可循合法途径另行主张。原告同意被告在事故中垫付了1,000元治疗费用一并处理,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应赔付原告周某医疗费人民币9,658.7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误工费人民币6,96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营养费人民币28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物损费人民币7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查档费人民币4元共计人民币75,802.70元,扣除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已经垫付的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74,80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某、韩某、周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2,240.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20.05元,由原告周某、韩某、周某负担人民币261.68元,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人民币85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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