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赫××。
被告龚×。
本院受理原告××公司诉被告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