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五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费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费某乙所有的挂靠在五河县隆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皖x/7970挂、发动机号x、车架号为x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
二、申请人费某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殷灿文
审判员张t玉
审判员朱秀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