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旭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A座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立臣,北京市问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北京丰旭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旭上网公司)、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宽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优朋普乐公司在原审起诉称:优朋普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影《大搜查》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优朋普乐公司发现丰旭上网公司和上海宽娱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向公众提供涉案电影的有偿在线播放服务。共同侵犯了优朋普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丰旭上网公司和上海宽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1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0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丰旭上网公司在原审辩称:优朋普乐公司依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同时,丰旭上网公司与上海宽娱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涉案电影由上海宽娱公司提供,丰旭上网公司仅提供上网场所,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优朋普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宽娱公司在原审辩称:同意丰旭上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上海宽娱公司提供的是普通链接服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优朋普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电影权属相关的事实
2008年12月5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寰亚电影有限公司、北京银梦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是涉案电影《大搜查》的出品公司,该片于2008年1月在香港完成;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是涉案电影的发行公司;发行地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发行形式是独家享有发行地区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发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版权持有人x(BVI)LTD.;香港影业协会执行总干事钟伟雄签署该证书。2008年,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优朋普乐公司在授权期限内行使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含IPTV)、再授权权利,以及专有独占性打击侵权维权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2月7日开始至2010年2月6日为止。
涉案电影正版DVD光盘片头显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发的电影公映许可证,证号为电审故字(2008)第X号;寰亚电影有限公司、北京银梦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片尾显示○x(BVI)LTD.,寰亚电影有限公司、北京银梦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联合摄制。
另,1993年香港影业协会经国家版权局同意,成为香港地区的版权认证机构,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之认证工作。凡出版、发行香港影视作品的,国家版权局将依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及“发行权证明书”对授权人主体资格进行核实,并对合同进行审核登记。
二、与涉案电影在线播放相关的事实
2009年5月12日,优朋普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进行了证据保全,主要内容有:优朋普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丰旭上网公司领取上网小票,按照上网小票上的卡号、密码及身份认证打开丰旭上网公司的一台计算机,点击计算机桌面上的“高清电影”进入,页面地址栏为“http://60.206.102.157/web/x/x.asp”,页面左上角标识有“英雄宽频x.com”,页面两侧分别有《我的团长我的团》、《护宝娇娃》、《神枪手》三部影视作品的浮动海报图标,点击《神枪手》的浮动图标进入,该页面地址栏显示为“http://www.x.net/x.aspx”,页面显示网站名称为“网影快传”,页面中有一搜索栏,搜索栏下方显示含15部电影的海报图标,该15部电影依照排名排列;点击该页面下端的“更多”项进入,出现涉案电影的海报图标,点击图标后即开始播放;播放时网址仍然为“http://www.x.net/x.aspx”。播放窗口下方有涉案电影的三个“网影快照”的图标,每个快照图标下方显示不同的第三方网站地址。播放窗口右下方有一文本框,内容为“网影快传网上所有资料、链接均根据用户指令由程序自动从互联网上搜索而得,网影快传本身并不存储、复制任何文件内容。为达到更好的用户体验,网影快传开发的播放器会智能选取搜索到的播放源进行播放。当然,如有必要你也可以选择打开播放器下方的实际来源地址进行观看”。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域名为x.com的网站为上海宽娱公司所有。域名为x.net的网站为自然人“张洁”所有。经勘验,通过互联网,均可以登陆x.com和x.net网站。互联网登录x.com网站,不能实现影片播放。互联网登录x.net网站,可以点击实现影片播放。x.net网站页面上播放的涉案电影与优朋普乐公司提供光盘所载的涉案电影具有同一性。
诉讼中,优朋普乐公司放弃要求丰旭上网公司和上海宽娱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三、与丰旭上网公司和上海宽娱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关的事实
丰旭上网公司和上海宽娱公司存在合作关系。2008年1月24日,双方签署《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双方约定:上海宽娱公司为丰旭上网公司安装影视服务器软件,丰旭上网公司交纳12个月使用费2400元,使用期满后继续使用须提前7日预付下一周期为期12个月的使用费2400元;上海宽娱公司负责提供服务涉及的版权问题,产品使用期限为2008年2月5日至2009年4月5日。2009年3月17日,双方续签了《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双方约定产品使用期限为2009年4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同时协议附有“知识产权声明”,声明内容为:本网站中发布或以其它方式包含的信息、文字、图形、声音、链接、软件及所有其他内容均由上海宽娱、其内容提供商或第三方许可人提供。上述内容的知识产权为上海宽娱、其内容提供商或第三方许可人所有。
四、与优朋普乐公司支出费用相关的事实
优朋普乐公司为涉案电影在内的5部影片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共计支付公证费2400元。优朋普乐公司为该案支付(略)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优朋普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上海宽娱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优朋普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是丰旭上网公司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一,关于优朋普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香港影业协会是经过国家版权局同意的香港影视作品的版权认证机构,其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作为证明影片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根据《发行权证明书》、涉案电影片头署名及片尾的版权标识,可以确认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为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同时根据《发行权证明书》记载及授权书,优朋普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优朋普乐公司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可就侵犯其授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上海宽娱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优朋普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宽娱公司系提供涉案电影的链接服务,因此问题的关键点在于上海宽娱公司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应认为上海宽娱公司存在应知的主观过错。首先,上海宽娱公司在其网站页面上使用浮动图标对电影进行推荐,基于该情形,作为设链网站的上海宽娱公司对被链网站是知晓的,在设置链接时即应审查被链网站是否有合法的授权。其次,根据上海宽娱公司和丰旭上网公司之间的协议来看,上海宽娱公司提供链接的内容也是由第三方许可人提供,因此,上海宽娱公司作为设链网站,有义务对被链网站内容进行合理的审查。最后,点击浮动图标后跳入x.net的网站,x.net的网站也对涉案电影以图标方式进行了推荐,并且点击图标后即可在该网站页面下播放,x.net网站播放涉案电影亦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综上,上海宽娱公司作为链接服务提供商,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第三,关于丰旭上网公司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丰旭上网公司和上海宽娱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上海宽娱公司提供丰旭上网公司影视服务器的系统软件并提供视频内容。丰旭上网公司的客户直接点击计算机桌面“高清电影”的快捷方式即可观看固定的视频内容来源,并且从中获取盈利。因此,丰旭上网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上海宽娱公司在提供链接服务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丰旭上网公司作为上海宽娱公司的合作方,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鉴于优朋普乐公司已放弃要求丰旭上网公司和上海宽娱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不持异议。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优朋普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损失数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丰旭上网公司和上海宽娱公司的获利情况,故将综合考虑涉案电影的知名度、上映时间、丰旭上网公司和上海宽娱公司提供服务的性质、影响范围及丰旭上网公司和上海宽娱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法定赔偿标准酌定。关于合理支出,亦酌情确定。
综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丰旭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一千元。二、驳回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丰旭上网公司和上海宽娱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丰旭上网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1、丰旭上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丰旭上网公司与上海宽娱公司之间有协议,约定由上海宽娱公司向丰旭上网公司提供软件和影视服务,所产生版权问题由上海宽娱公司负责,况且丰旭上网公司也审核了授权文件,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从优朋普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看,其明知涉案侵权影片是由上海宽娱公司提供链接的,与丰旭上网公司无关。2、著作权法规定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制片人享有。优朋普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影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香港影业协会不具备证明资质,优朋普乐公司提供的该协会的证明也存在瑕疵。3、我国对影片实行许可制度,优朋普乐公司没有提供涉案影片的《公映许可证》。4、一审判决赔偿额过高,于法无据。
上诉人上海宽娱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中,上海宽娱公司只是实施了涉案影片的链接,涉案影片并不存在于“英雄宽频”网上,因此上海宽娱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著作权法规定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制片人享有。优朋普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影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香港影业协会不具备证明资质,优朋普乐公司提供的该协会的证明也存在瑕疵。3、我国对影片实行许可制度,优朋普乐公司没有提供涉案影片的《公映许可证》。4、一审判决赔偿额明显过高,极不公平。
被上诉人优朋普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涉案事实,有(200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略)费发票、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和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能够证明优朋普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优朋普乐公司就涉案影片主张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丰旭上网公司、上海宽娱公司对香港影业协会的证明资质提出的质疑以及不认可优朋普乐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因其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影片由网影快传网站提供,对该网站的链接是上诉人上海宽娱公司自行选择后设置的。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网影快传网站对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行为,未征得被上诉人优朋普乐公司的许可,侵犯了优朋普乐公司对涉案影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查明网影快传网站上没有显示网络文化经营或视听节目许可证信息。作为专门提供电影播放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上诉人上海宽娱公司应知其链接的涉案影片侵权,但是其仍然在“英雄宽频”中设置了与网影快传网站的链接,故属于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于上诉人上海宽娱公司提出的其只是实施了涉案影片的链接,涉案影片并不存在于“英雄宽频”网上,其不是本案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上海宽娱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丰旭上网公司系“英雄宽频”的实际使用者,该公司向他人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因未征得被上诉人优朋普乐公司的许可,侵犯了优朋普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虽然上诉人上海宽娱公司与上诉人丰旭上网公司之间签有合同,双方约定所产生的版权问题由上海宽娱公司负责解决。但是,该项约定不具有对抗权利人权利的效力。故对上诉人丰旭上网公司所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与上海宽娱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丰旭上网公司和上海宽娱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优朋普乐公司所主张的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丰旭上网公司和上海宽娱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7元,由北京丰旭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丰旭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