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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22岁。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22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确立后我给被告彩某、电某某、三某、衣某等物,但后来发现被告又与他人发生恋爱关系,得知这一情况后,我便要求被告退还彩某,经过协商,被告同意返还我x元,但被告后来迟迟不兑现承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某x元。

被告辩称:提出解除婚约的是原告,我并不愿解除婚约,我给他写的欠条完全是个骗局,设的圈套,原告要求我返还他彩某x元,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在婚约存续期间,双方相互给付对方彩某及物品,后原告刘某某发现被告杨某某又与他人有恋爱关系,便要求被告返还彩某。经原、被告及其家属协商,杨某某返还刘某某x元,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写了欠刘某某x元的欠条,因后来没有兑现,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某x元,并提供被告给原告所写欠条佐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刘某某按民间习俗给付被告彩某x元,有被告给原告所写欠条佐证,本院应予认定。但原告所给付被告的彩某是以今后原、被告成为夫妻给付的,双方婚约不能再维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给付的彩某。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某x元。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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