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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犯事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河南德典(略)事务所(略)。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6日5时许,在107国道长葛境x+800M处,被告人苗某某无证驾驶x号收割机由南向北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苗某北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苗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夏XX的证言、另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葛市公安局(长)公(尸)鉴(法医)字(2010)X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苗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苗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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