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平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贵港市××百货商场保安,住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号院××幢X单元X室。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卓××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卓××窥见赵××一辆价值人民币2757元的富士雅马哈牌电动车停放在贵港市X区X路梦之岛百货商场门前停车场处,未锁防盗锁,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车推离现某,尔后联系岑××(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梦之岛北面红绿灯路口附近,由被告人卓××驾驶摩托车用胶带牵引,岑××坐电动车把方向,将盗得的电动车拉到贵港市X区××小学附近一维修店更换电门锁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电动车收缴并发还失主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的陈述、证人岑××的证言、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传唤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赃车已扣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