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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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组织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9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魏某某,四川孟鸣(略)事务所(略)。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6月7日,被告人郑某、闵勇(已判)、豆小伦(已判)、徐某(已判)先后在眉山城区新民里、高灯街租房,组织多名未成年少女从事卖淫活动以谋取利益。郑某负责找小姐、租房、管钱、提供川x号贴有啤酒广告的桑塔纳轿车一辆;闵勇、豆小伦负责开着郑某提供的车辆送卖淫女到处转逛招揽卖淫生意,并负责收钱后交给郑某统一管理;徐某负责打扫卫生、看管卖淫女。同年6月1日从彭某被骗来的赵某甲因不愿从事卖淫活动且无法离开,扔纸条向外求救,后其姑父刘某均得到消息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迅速赶往高灯街,从被反锁的房间内将赵某甲及另三名卖淫女彭某、余某、李某某救出,并现场挡获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人赵某甲、彭某、余某、李某某、张某某、赵某乙、程某、曾某、徐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同案人徐某、闵勇、豆小伦的供述,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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