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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雷景辉,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付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被告赵某某、付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之子付X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10月16日在巩义市新欣学校十字路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付X之死是在工余时间与朋友外出游玩所致,不属于因工死亡。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巩)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决定

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能作为被告享受工伤保险的依据。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巩劳裁字x号仲裁裁决认为:付X之死系因工死亡,被告应享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无依据。付X之死属非因工死亡,其亲属应享受非因工死亡待遇,而非工亡待遇。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应享有的其子付X非因工死亡待遇。

被告赵某某、付某某辩称:二被告之子付X因工死亡,由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予以证明,原告对该结论不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均主张了相应权利,但最终结果认定付X因工死亡,按法律规定,原告理应支付某告之子因工死亡待遇,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付X。2008年2月,经人介绍,付X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保安。原告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08年10月16日下午18时40分许,原告从单位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20时20分许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新欣学校十字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贺XX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付X受伤,后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付X因工死亡。该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对该结论不服,向巩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机关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巩政(复议)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判决结果,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赵某某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巩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1、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某葬补助金92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2、由被申请人向因工死亡职工母亲赵某某按月支付某恤金461.40元,从2008年11月起执行。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未提供付X的工资表。二被告称付X生前在原告处工作8个月,所领取的月工资第一个月为800元,最后一个月涨到12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子付X系原告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对此有异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主张了相应的权利,但结果认定付X因工死亡。故二被告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如何支付某被告工伤费用的问题。原告未为付某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二被告支付某关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付某于2008年10月16日死亡,应参照2007年巩义市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丧葬补助金为9229.50元(x÷2);(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付某在原告处工作未满12个月,原告作为用工单位,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付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根据二被告的陈述,以付X第一个月和最后一个月工资计算,其平均工资为每月1000元,参照2007年巩义市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每月平均工资为1538.25元(x÷12),以每月1000元确定付某的本人工资,不低于922.95元(1538.25×6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付X母亲,根据其年龄,生活状况,系付X生前供养的亲属,每月应享受的抚恤金为300元(1000×30%)。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付X于2008年10月16日死亡,故原告支付某告赵某某抚恤金应从2008年11月起开始支付。被告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根据其年龄、生活环境等状况,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付某某要求原告支付某恤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07年巩义市职工每月平均工资为1538.25元(x÷12),据此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x.50元(54×1538.25)。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赵某某、付某某丧葬补助金九千二百二十九元五角、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万三千零六十五元五角,共计九万二千二百九十五元;

三、原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某告赵某某每月抚恤金三百元,从二00八年十一月起开始支付某被告赵某某丧失供养条件时止。二00八年十一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抚恤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之后每月的抚恤金于当月二十五日前支付。

原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河南省旭安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崔全朝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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